法律文书任务有哪些(2篇)

时间:2024-09-02 13:24:02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法律文书任务有哪些

  

  1、起诉书写作

  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起诉书:

  犯罪嫌疑人刘XX,男,XX省XX县人,26岁,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刘XX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后来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到XX市XX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在该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

  刘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XX等领导的批评教育。2012年8月,刘XX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XX,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2012年9月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八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

  2013年2月,XX公司发放2012年度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

  2013年5月10日,刘XX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XX在干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XX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

  中午12时许,刘XX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XX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XX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XX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XX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XX,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刘XX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XX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刘XX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XX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XX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当日晚8时许,刘XX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

  5月11日,XX市公安局以X公捕字(2013)1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报送XX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刘XX。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15日,XX市公安局对刘XX执行逮捕。5月20日,XX市公安局X公诉字(2013)42号起诉意见书以刘XX涉嫌故意杀人罪将案件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审查,XX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X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刘XX委托律师王XX为其辩护。

  犯罪嫌疑人刘XX现押于XX看守所。本案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XX侯XX的证词以及作案工具等为证,刘XX亦供认不讳。

  起

  诉

  书

  XX检刑诉字【2013】XX号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XX省XX县人,初中毕业,1997年4月到XX市XX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该公司平房3排13号。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XX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XX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害人许X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XX市XX公司经理。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XX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X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3年5月X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

  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XXX和被告人的辩护人XXX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10日中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携带其从公司木工房骗借的羊角锤、木工凿各一把,来到该公司办公搂三楼的经理办公室(333室),借故将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的经理秘书侯XX支走后,反锁上房门,然后进到里间,趁被害人许XX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XX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砸刺十余下,致使许XX的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刘XX作案后逃离现场,当日晚8时许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XX、侯XX的证词、作案工具以及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目无国法,采取残忍手段故意侵犯他人生命权利,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检查长

  :XXX

  检察院

  :XXX

  二O一三年六月XX日

  2.刑事判决书写作

  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年4月27日晚上10点多钟,XX市公安局接到报案: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凶手已经逃跑。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XX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枕骨的碎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2.55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是原样放置。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提取了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

  受害者徐XX,女,31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1O岁,小的7岁。丈夫在外地工作。据

  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8点钟左右,徐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XX喊她去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XX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关了门,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随后吹灭了桌上的蜡烛,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不久,徐XX即昏倒在地。

  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XX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XX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徐XX的伤情属于重伤。

  经过反复调查访问,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5月5日将犯罪嫌疑人朱XX逮捕,关押在XX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来这个犯罪嫌疑人是受害者的侄子,1996年12月5日出生于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2011年前在XX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调戏女同学。2011年下半年转到XX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

  4月27日晚,朱XX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让他去,他就躲在徐XX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去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XX喊徐XX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来到徐XX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XX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屋内,想偷看徐XX洗澡,但徐XX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毛衣。朱XX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又怕被认出来无脸见人,于是就产生了行凶的恶念。他在徐家米缸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灭了蜡烛,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XX越是逞凶,直至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XX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

  从朱XX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朱XX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鉴定人员出具了相应的刑事技术鉴定报告。邻居也出具了证词。

  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将此案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XX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为朱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2013年5月1O日以“X检诉字(2013)53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XX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成立了由审判长XX和审判员XXX、审判员XXX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陈XX担任书记员。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委托XX律师事务所律师高XX担任辩护人。被害人徐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证人XXX、鉴定人XXX参加了庭审活动。

  被告人朱XX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其辩护人高XX提出: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朱XX漠视他人生命,犯罪手段残忍,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XX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因此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庭审理认为,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高XX提出的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合议庭决定判处被告人朱XX有期徒刑八年,并于2013年5月29日制作了判决书。

  ××省××市

  ×××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县××乡××村,系××中学高三学生。是被害人徐××的侄子,1997年前随在××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1997年下半年到××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字(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高××,证人×××,鉴定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指控,2013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朱××躲在徐××家的屋后,乘徐××外出到邻居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洗澡,被告人朱××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被告人朱××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被告人朱××才畏罪逃跑。法医和医生检查证实,徐××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良、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从被告人朱××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被告人朱××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

  ××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朱××杀人未致人死亡是杀人未遂。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有被害人徐××、证人××的证言证人及告人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等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被告人朱××辩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是被害人徐××的侄子,2013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朱××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到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喊徐××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出来,到徐××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外出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洗澡,但徐××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就坐在堂屋灶门口织毛衣。这时,被告人朱××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犯罪分子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犯罪人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徐××当即昏倒在地。

  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朱××的供述,及法医鉴定和医生检查结果,对朱××指纹的鉴定,还有被告人交出的衣服、袜子和菜刀。印证了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

  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

  本院认为根据朱××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故意杀人罪成立,因被告人朱××的行为属于杀人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高××对事实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

  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2013年6月25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3、民事判决书写作

  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X杰(男,1952年8月21日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的退休干部,住在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与孙X林(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于XX省XX县XX乡,系XX制药厂的工人,住在XX市XX街X楼X号)原系叔侄关系,2009年8月,经孙X林的父母请求,孙X杰在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后收孙X林为养子,并将孙X林的户口由XX省XX县XX乡XX村转至自己所在的XX市。2011年4月,孙X杰为孙X林找了份工作。孙X林先后在XX公司和XX制药厂当工人。

  孙X杰与孙X林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孙X林将自己每月2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孙X杰,孙X杰则每月给孙X林500元零花钱,还给孙X林购买衣服、鞋子等物。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还比较好。

  2012年9月以后,由于在孙X林的恋爱与婚姻问题上存在分歧,孙X杰与孙X林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当年10月,孙X林在其工作的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了孙X杰家,自此孙X林不再将工资交给孙X杰,只是在节假日去看看孙X杰,通常还买些食品。孙X杰也不再给孙X林零花钱。

  2012年12月,孙X杰因病住院。由于孙X杰正与其妻闹离婚,其妻不予照顾。孙X林虽与孙X杰有了矛盾,但还是在单位请了假到医院照顾孙X杰,其间还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

  2013年3月上旬,孙X杰与孙X林又因孙X林的恋爱与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孙X杰声称孙X林结婚时将不给孙X林任何资助。孙X林非常生气,便于2013年4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孙X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孙X杰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彩电一台搬走,想以此作为孙X杰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孙X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要求孙X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1日向XX市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被告孙X林不再将工资交给自己,未尽赡养义务,还将自己的电视机搬走,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双方养父子关系已无法维持,要求判令与孙X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孙X林归还电视机。

  法院受理后,组成了由审判长张XX和人民陪审员朱XX、王XX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孙X林提出答辩称,自己工作以后共向孙X杰交了3万余元的工资,但只从孙X杰处得到不到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自己将孙X杰的彩电搬走只是以此作为孙X杰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要求法院判令孙X杰退回孙X林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自己部分结婚所需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经和睦相处了近四年,在此期间,孙X林将工资交给孙X杰是尽人子之情,而孙X杰除负责全家生活开支外,还给孙X林零花钱,为孙X林购买衣物,已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孙X林返还所交工资之理。后来双方因在被告恋爱与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而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以致引起诉讼,显然是属于孙X林的错误。但念及原被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尽了一定义务,原告在被告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故此,考虑到整个案件情况,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以第25号判决书作出判决:孙X杰与孙X林解除养父子关系;孙X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孙X杰;孙X杰付给孙X林5OOO元钱作为对孙X林结婚成家的资助。法院同时还决定,案件诉讼费用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

  (2014)×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孙X杰,男,1952年8月21日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的退休干部,住在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

  被告:孙X林,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于XX省XX县XX乡,系XX制药厂的工人,住在XX市XX街X楼X号。

  上列原告诉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杰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9年8月,经被告的父母请求,原告在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后收被告为养子。将被告的户口由XX省XX县XX乡XX村转至自己所在的XX市,2011年4月,孙X杰为孙X林找了份工作。先后在XX公司和XX制药厂当工人。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原告每月给被告500元零花钱,还给被告购买衣服、鞋子等物,关系一直还比较好。2012年9月以后,被告以自己在婚姻问题上与原告存在分歧为由,在当年10月,搬出了原告家,自此不再将工资交给原告。2013年3月上旬,原、被告又因被告的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被告便于2013年4月23日晚与其生母趁家中无人的机会将原告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彩电一台搬走,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归还电视机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养父子关系,并归还电视机。

  被告孙X林辩称,与原告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还比较好。2009年8月,由于原告不资助被告结婚而产生了一些矛盾,被告就搬至其工作的制药厂居住,原告也不再给零花钱,但被告每逢节假日还买些食品去看看原告。2012年3月,原告因病住院。其妻因故不予照顾。被告不计前嫌,特在单位请了假,并购买食品和生活用品到医院照顾原告。被告将自己每月2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几年来共向原告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截止到2009年8月只从原告处得到不到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所以搬走原告彩电这只是以此作为对被告结婚的一点补偿,并要求法院判令原告退回被告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被告结婚所需费用。

  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经和睦相处了近4年,后来双方因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而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以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经和睦相处了近4年期间,被告将工资交给原告是尽人子之情,而原告除负责全家生活开支外,还给被告零花钱,为被告购买衣物,已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原告返还所交工资之理。但念及原被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尽了一定义务,原告在被告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养父子关系。

  2、被告孙X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原告孙X杰。

  3、原告孙X杰付给被告孙X林结婚资助款5OOO元钱。

  4、本案受理费用6OO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2013年6月3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4、民事起诉状写作

  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民事起诉状:

  赵某(男,57岁,大学本科毕业,汉族)与张红(女,54岁,大学本科毕业,汉族)于1984年结婚,育有一女,女儿早已成家并在国外工作、居住。夫妻俩原在XX市XX研究所工作,赵某任该所XX研究室副主任,张红任该所服务公司副经理,住在该所宿舍楼XX栋XX单元XX号。

  2008年赵某从单位辞职,被聘到广东省XX市XX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起初,赵某每两个月回一次家,对家里的生活也尽力照顾,但是,自2009年下半年赵某到XX市XX模具厂工作后,赵某便渐渐发生了变化:近一年的时间内,赵某一直以工作忙为由没有回家,只是每月寄一笔钱给张红。原来,赵某到XX市XX模具厂工作后,结识了在该市一家夜总会从事服务工作的余某(女,30岁,XX省XX县XX镇XX村人)。赵某贪恋这位小自己27岁的年轻丽人的姿色,以各种小恩小惠相诱,而家境贫寒的余某贪图赵某的金钱,也自然抓住赵某不放,2009年年底,二人便以“夫妻”名义住在了一起。

  2011年初,赵某到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余某也随着赵某前往,仍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此时的赵某周旋于张、余二人之间,一边与余某过着“夫妻”生活,另一边对合法妻子说要与之白头到老、相守终身。

  2011年9月,张红想到国外看望女儿,希望赵某一起去,赵某以工作忙走不开为由回绝了。后来,在张红的一再要求下,赵某勉强答应到北京为其办理出国手续,但背地里却将余某带在身边。张红出国后,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尽情嬉玩了半个月后乘飞机回到XX市,并在XX度假村的别墅内以“夫妻”名义同居。当地人都知道,赵某有两个老婆。

  2012年3月,赵某向张红提出离婚,并称要与余某正式结婚,还要求张红接受现实,如不愿离婚,就容忍他组建一夫二妻的三人家庭,否则,将不再回家,也不再给张红生活费,张红当场拒绝。此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赵某便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给过张红一分钱。

  张红认为,赵某包养“二奶”长达3年之久,自己与赵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13年4月16日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自己与赵某的婚姻关系。

  张红提出的证据有:赵某在XX市XX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时的房东、邻居的证词;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及XX度假村玩耍期间的宾馆住宿登记表的复印件;赵某与余某乘飞机的旅客登记表的复印件等。

  起

  诉

  状

  原告:

  张红,女,汉族,54岁,住××市

  ××研究所宿舍楼××栋

  ××单元××号。

  被告:赵某,男,汉族,57岁,住××市

  ××研究所宿舍楼××栋

  ××单元××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1971年,原告张红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在国外成家工作。2008年赵某辞职下海,被聘到广东省××市××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起初,赵某每两个月回一次家,对家里的生活也尽力照顾,但是,自2009年下半年赵某到××市

  ××模具厂工作后,赵某一直以工作忙为由没有回家,只是每月寄钱给原告。后原告得知赵某到模具厂工作后,结识了在

  ××市一家夜总会从事服务工作的余某(女,33岁,××省

  ××

  县

  ××镇××

  村人)。不久,二人便以“夫妻”名义住在了一起。2011年初,赵某到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余某也随着赵某前往,仍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2011年9月,原告想到国外看望女儿,希望赵某一起去,赵某以工作忙、走不开为由拒绝,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赵某勉强答应到北京为其办理出国手续,但背地里却将余某带在身边。原告出国后,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嬉玩半个月后乘飞机回到××市,并在××度假村的别墅内以“夫妻”名义同居。当地人都知道,赵某有两个老婆。2012年3月,被告赵某向张红提出离婚,并称要与余某正式结婚,还要求张红接受现实,如不愿离婚,就容忍他组建一夫二妻的三人家庭,否则,将不再回家,也不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当场拒绝。此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赵某便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原告认为被告赵某与余某在外公然以夫妻名义同居,长达5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没有和好可能

  。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此致

  ××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01年4月16日

  附:证据有:1、被告赵某在××市××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时的房东、邻居的证词;

  2、被告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及××度假村玩耍期间的宾馆住宿登记表的复印件;

  3、被告赵某与余某乘飞机的旅客登记表的复印件等。

  5、辩护词写作

  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辩护词:

  2013年6月6日早上8时许,韩某(男,40岁,XX省XX县XX乡人,住XX市XX区XX村)和刘女士均到村里的“河西馒头店”内批发馒头,准备外出销售。在装运馒头时,两人因发生碰撞而产生纠葛。刘女士动手打了韩某一巴掌,韩某当即回手向刘的胸部打了一拳,结果刘女士当即倒地昏迷。在场群众将刘女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检验鉴定认为:1.死者是因胸前受外力打击引起反射性心脏抑制而死亡;2.根据案情,死者生前在胸前被打一拳后,后退两步倒地,送医院证明已死亡,死亡较急速。检查虽见右心室表面有点状出血,部分心肌细胞有断裂,但胸前皮肤、皮下及胸骨、肋骨均未见明显损伤,属于“抑制死”的情况(即:身体某些部位受到轻微的、对正常人不足以造成死亡的刺激或外伤,通过反射作用在短时间内使心跳停止而死亡,而尸检找不到明确原因)。

  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刘女士的死是由于韩某的殴打行为造成的,韩某的行为与刘女士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韩某应当预见到殴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由于没有预见而致使刘女士死亡,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人认为,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要追究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前提和依据应当是韩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刘女士在外表上与一般人毫无异常,韩某不可能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于死亡。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韩某(男,40岁,XX省XX县XX乡人,住XX市XX区XX村)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韩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定性不当。理由如下:

  关于本案中公诉书认定韩某构成犯罪的认定:

  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刘女士的死是由于韩某的殴打行为造成的,韩某的行为与刘女士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韩某应当预见到殴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由于没有预见而致使刘女士死亡,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提起公诉。

  辩护人认为,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如果要追究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那么前提和依据应当是韩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刘女士在外表上与一般人毫无异常,韩某不可能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于死亡。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

  辩护人认为本案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本案应认定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被告人韩某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律师

  ××年××月××日

篇二:法律文书任务有哪些

  

  《法律文书》04任务

  1.民事起诉状写作

  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民事起诉状:

  赵某(男,57岁,大学本科毕业,汉族)与张红(女,54岁,大学本科毕业,汉族)于1984年结婚,育有一女,女儿早已成家并在国外工作、居住。夫妻俩原在XX市XX研究

  所工作,赵某任该所XX研究室副主任,张红任该所服务公司副经理,住在该所宿舍楼XX栋XX单元XX号。

  2008年赵某从单位辞职,被聘到广东省XX市XX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起初,赵某每

  两个月回一次家,对家里的生活也尽力照顾,但是,自2009年下半年赵某到XX市XX模具

  厂工作后,赵某便渐渐发生了变化:近一年的时间内,赵某一直以工作忙为由没有回家,只是每月寄一笔钱给张红。原来,赵某到XX市XX模具厂工作后,结识了在该市一家夜总

  会从事服务工作的余某(女,30岁,XX省XX县XX镇XX村人)。赵某贪恋这位小自己27岁的年轻丽人的姿色,以各种小恩小惠相诱,而家境贫寒的余某贪图赵某的金钱,也自然

  抓住赵某不放,2009年年底,二人便以“夫妻”名义住在了一起。

  2011年初,赵某到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余某也随着赵某前往,仍以“夫妻”名义住在一

  起。此时的赵某周旋于张、余二人之间,一边与余某过着“夫妻”生活,另一边对合法妻

  子说要与之白头到老、相守终身。

  2011年9月,张红想到国外看望女儿,希望赵某一起去,赵某以工作忙走不开为由回绝了。

  后来,在张红的一再要求下,赵某勉强答应到北京为其办理出国手续,但背地里却将余某

  带在身边。张红出国后,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尽情嬉玩了半个月后乘飞机回到XX市,并在

  XX度假村的别墅内以“夫妻”名义同居。当地人都知道,赵某有两个老婆。

  2012年3月,赵某向张红提出离婚,并称要与余某正式结婚,还要求张红接受现实,如不

  愿离婚,就容忍他组建一夫二妻的三人家庭,否则,将不再回家,也不再给张红生活费,张红当场拒绝。此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赵某便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给过张红一分钱。

  张红认为,赵某包养“二奶”长达3年之久,自己与赵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13年4月16日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自己与赵某的婚姻关系。

  张红提出的证据有:赵某在XX市XX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与余某以“夫妻”名义

  同居时的房东、邻居的证词;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及XX度假村玩耍期间的宾馆住宿登记表的复印件;赵某与余某乘飞机的旅客登记表的复印件等。

  答案如下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红,女,54岁,汉族,大学本科毕业,在××市××研究所工作,任该所服

  务公司副经理,住在хх市хх研究所宿舍楼хх栋хх单元хх号。

  被告:赵某,男,57岁,汉族,大学本科毕业,原在××市××研究所工作,任该所

  研究室副主任,住在宿舍楼××栋××单元××号。2008年从单位辞职,被聘到广东省

  ××市××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2009年下半年至今在××市××模具厂工作。

  诉讼请求

  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2、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3、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

  xxxxxx元给原告

  4、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xxxxxx元给原告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我与赵某与

  1984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相亲相爱并育有一女。赵某

  2008年从单位辞

  职到广东省хх市хх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每两个月回家一次,但对家里生活仍尽心

  照顾,夫妻关系也很和睦。

  赵某

  2009年下半年到хх市хх模具厂工作后,渐生变化,一直以工作忙为由不回

  家,仅是每月寄一笔钱贴补家用。后来才知道赵某在

  xx市工作后结识了当地一家夜总会工

  作的余某。2009年年底,并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

  2011年初,赵某到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余某也随赵某前往,并继续以“夫妻”

  名义同居。但同时赵某又骗我说,要与我白头到老、相守终身。

  2011年

  9月,我希望赵某跟我一起去国外看女儿,赵某以工作忙走不开为由回绝。后

  来,在我的一再要求下,赵某勉强答应到北京为其办理出国手续,但背地里却将余某带在

  身边。我出国后,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尽情嬉玩了半个月后乘飞机回到хх市,并在хх

  度假村的别墅内以“夫妻”名义同居。当地人都知道,赵某有两个老婆。

  2012年

  3月,赵某向我提出离婚,并称要与余某正式结婚,还要求我接受现实,如不

  愿离婚,就容忍他组建一夫二妻的三人家庭,否则,将不再回家,也不再给我生活费,我

  当场拒绝。此后一年时间内,赵某再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给过我一分钱。赵某与余某以夫

  妻名义同居

  3年,而与我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感情可言。现有赵某在

  XX

  市

  XX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时的房东、邻居的证词;

  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及

  XX度假村玩耍期间的宾馆住宿登记表的复印件;赵某与余某乘飞机的旅客登记表的复印件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

  依法解除我与赵某的婚姻关系,分割共有财产和

  xx赔偿

  xxxxxx元。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起诉人:张红

  2013年

  4月

  16日

  附:1、本状副本一份

  2、xx,xx证词,xx,xx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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